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7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宜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宜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劉宜弘於民國109年8月9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許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居所內飲用啤酒3罐,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鼎勇街33巷口,因左轉彎未打方向燈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1時56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劉宜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9毫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劉宜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同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之案件,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本院認依累犯規定加重,尚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就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嚴重危害往來交通安全,所為誠屬不該,且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酒駕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因酒醉駕車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拘役45日、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件為其第5次酒後駕車犯行,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此次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9毫克、前次犯行尚在執行中(易服社會勞動)仍犯下本案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聰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