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9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政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於民國109年10月9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4樓之1居所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吳亨璁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不慎與 陳揚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乙○○與吳亨璁受有傷害,陳揚則未受傷)。嗣警方據報前來,並於同日21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9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揚、吳亨璁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現場照片24張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侵訴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民國107年3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
109年10月9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被告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且本案已非被告初犯酒駕案件,其對於酒駕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卻猶犯本罪,顯見其仍心存僥倖,未省思飲酒後駕車行為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自有不當;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素行(累犯不重複評價)、本次酒駕已肇生車禍,除致車損外,並致己與搭載之友人成傷,惟幸未傷及對方騎士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前次酒駕距今已逾10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韻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水木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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