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東簡易庭98年度羅小字第30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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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
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
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伍佰元,餘
由原告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縮減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45,9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其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宜蘭縣○○鎮○○路○○○號前
,碰撞由原告承保、訴外人乙○○所駕駛之6696-EJ號自小
客車,致該車受損,原告因而賠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
42,775元(零件33,375元、工資4,000元、塗裝5,400元),
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2,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是要路邊停車,原告保戶剛好從路邊起步
,所以伊車子右後方與原告保戶車子左前方發生擦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於97年1月18日下午3時許,停放在宜蘭縣○○鎮○○路○○
○號前,與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發生擦
撞,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體受有損
壞,原告因而理賠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修復費用42,
775元(零件33,375元、工資4,000元、塗裝5,400元),以
上事實有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統一發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乙份及維修照片10
張、事故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
分事實堪信為真。
四、兩造主要之爭點為:(一)本件事故之過失責任歸屬?(二
)倘被告應負過失責任,其賠償額之計算?茲說明本院見解
如下:
(一)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
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
1條之2定有明文,此一過失推定之立法,生舉證責任倒置
之效果,是凡動力交通工具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之生命
、身體或財產者,均應負賠償責任,僅於駕駛人證明其為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始得免除其賠償責任。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
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坦認稱:事發時,其正駕駛
大貨車欲靠路邊停放等語,又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
被告欲將其自用大貨車停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之前方,是其視線所及應可注意已停放於同向前方路邊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且其可知悉所停放之位
置並非全無車輛之空曠場所,自應注意鄰車之動態及與鄰
車同向交會時之會車間距,然其驟然朝右前方路邊行進,
未注意鄰車動態並保持適當之間距,致與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難謂無過失。被告雖又稱:係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路邊起步始與之擦撞云云,然
依卷附事故現場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仍位
於路面邊線內,尚未左行跨越路面邊線,且其輪胎仍保持
直行之方向,並未朝左偏移,是否如被告所言係路邊起步
實有疑義。再者,兩車碰撞後,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之左前大燈及左側保險桿係留有摩擦痕跡,而非撞擊
凹陷之情形,有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倘6696-EJ號自
小客車確已起步前行,其車損應不僅止於此,是被告之主
張尚乏證據證明,應不可採。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因物損毀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債權人亦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
第196條、第2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次按,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
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可資參照,是原告
得請求賠償金數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扣除折舊價值後計
算之。
(三)按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得採用定率遞減法為準則;採定率
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
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其折舊額
,所得稅法第51條第1項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
月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亦訂有明文
。又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
每年之折舊率為369/1000。查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維修所花費之零件費用為33,375元,該車輛自領照
使用日起即94年6月2日,有該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
卷可參,迄至事故發生日即97年1月18日,使用期間為2年
8月(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扣除折舊後,該車輛所得
請求之零件費用為10,020元(計算式如附表),連同工資
4,000元、塗裝5,400元,合計該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
為19,420元(10,020+4,000+5,400)。
五、綜上,本件原告所承保自小客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9,420元
,原告所請於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9月18日送達被告
住所,有送達回證附卷可參,是遲延利息之起算日應自98年
9月19日起算,併此敘明。
六、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責由被告負擔500元,
餘由原告負擔。又本判決為原告部分勝訴之判決,併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為假執行之
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98年12月9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官楊坤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
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嘉萍
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數額=33,375×0.369=12,315
第2年折舊數額=(33,375-12,315)×0.369=7,771
第3年折舊數額=(33,375-12,315-7,771)×0.369×8/12
=3,269
得請求之零件費用=33,375-12,315-7,771-3,269=10,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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