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3254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原名 邱振 .
上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12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范智達
  書記官 簡素惠
  通 譯 楊雅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柒萬零陸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數額為原告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480元,及其中172,118元自民國93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原告復減
縮其聲明而變更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7,524元,及其中
170,618元自民國9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
司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而訴外人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於民國94年
10月14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
公司並依法公告,嗣訴外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於
97年8月18日將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公告,為此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0日
書記官簡素惠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25元
合計2,2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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