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6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685號原告金爐山水資源開發股份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名薪 訴訟代理人 陳衍豪 被告 江恩聖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 律師複代理人 歐陽圓圓 律師
蕭宇廷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原告經審判長命令如仍不補正,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
二、次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依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應行清算程序,則清算時公司董事雖不得以董事身分執行職務而改由清算人執行清算程序,惟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而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另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所明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徇私之舉,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其他董事為訴訟。又公司於清算程序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則揆諸前揭規定及避免董事徇私之法理,對董事之訴訟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公司於107年10月25日業經桃園市政府府經登字第10791280640號函廢止登記,此有桃園市政府111年2月9日府經商行字第11190740870號函及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3-82頁)依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之規定,仍應行清算程序。而本件原告起訴時所列法定代理人陳名薪固為原告公司之董事,原則上得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代表原告公司起訴,但陳名薪曾以本身為原告公司之清算人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報就任,經該院裁定駁回確定,此有該院111年10月3日桃院增民愉109年度司司273字第1119013859號函、同院109年度司司字第273號及110年度抗字第52號裁定附卷可稽,可見原告公司至目前為止尚無清算人就任可代表原告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因避免董事對於董事訴訟有徇私之虞,故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為清算人代表公司為之。本件原告公司之董事陳名薪以董事長身分代表公司對具董事身分之江恩聖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其代理為不合法,理應由原告公司之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為訴訟。經本院於111年5月3日準備程序中諭知原告應補正合法之代理人續行本件訴訟,惟原告於同年月13日具狀仍以原告公司董事陳名薪為法定代理人,可見其並未完成補正程序,其起訴為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慶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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