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6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瑭上列被告因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被告自白犯罪(97年度偵字第3378、337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仁瑭共同意圖營利,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十八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仁瑭明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非有特定目的,並符合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即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五、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六、與公共利益有關。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不得為之。詎料李仁瑭與 康升鴻 、 賴月霞 (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80號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意圖營利而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為附表一所示之行為(詳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方式),而致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嗣因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南區服務中心業務部於95年6月27、28日,遭自稱是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經理室「謝助理」工程師之成年男子,以協助刑事警察局偵辦刑事案件之名義,撥打00-0000000、00-0000000電話,向中華電信花蓮營運處南區服務中心主任 鍾兆雄 查詢10餘名客戶之姓名、年籍資料,察覺有異,報警後,因而查悉上情。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李仁瑭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共同被告康升鴻、賴月霞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即被害人張○○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三第244頁)。
㈢價目表、電話對照表、簡訊資料表(見警卷二第338、340、393頁)。
㈣如附表二、三所示之扣案物。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之規定,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張○○,係犯同法第33條之罪。被告李仁瑭與康升鴻、賴月霞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就附表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營利,竟以此方式蒐集他人資料,漠視個人資料之保密性,實應非難,惟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兼衡酌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職畢、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三第65頁)、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造成之影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係共犯康升鴻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使用, 業據渠 等供陳在卷(見本院98年度易字第3980號卷第98頁反面、104頁反面、10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予以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8條、第3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進發
法官黃益茂法官李婉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0年3月24日附表一┌──┬────┬─────┬───┬────────────┬─────┬────────┐│編號│行為人│犯罪時間│犯罪地│行為方式│不法所得│罪名及所處之刑││├────┤│點││(新臺幣)││││被害人││││││├──┼────┼─────┼───┼────────────┼─────┼────────┤│1│康升鴻、│95年9月12│發話地│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95年9│2,500元至5│李仁瑭共同意圖營│││賴月霞、│日22時許│臺中縣│月12日22時許,使用門號09│,000元不等│利,違反電腦處理│││ 李仁塘 ││后里鄉│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簡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現改│至康升鴻、賴月霞所持用之││十八條之規定,致│││││為臺中│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生損害於他人,處│││││市后里│,洩漏門號0000000XXX號(││有期徒刑貳月,如││├────┤│區)│詳卷)行動電話租用人張○││易科罰金,以新臺│││張○○│││○之基本資料予康升鴻、賴││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月霞。康升鴻、賴月霞再使││,減為有期徒刑壹││││││用同門號行動電話傳簡訊至││月,如易科罰金,││││││李仁瑭門號000000000號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動電話,洩漏上開基本資料││算壹日。扣案如附││││││予李仁瑭,接續轉售圖得2,││表二、三所示之物││││││5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不法││,均沒收之。││││││利益。李仁瑭取得上開基本││││││││資料後,再轉售他人圖利,││││││││而洩漏上開資本資料予他人││││││││。│││└──┴────┴─────┴───┴────────────┴─────┴────────┘附表二康升鴻部分之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電腦主機│1臺││├──┼─────────────────────┼─────┼──────────┤│7│手機洗碼器│2臺││├──┼─────────────────────┼─────┼──────────┤│8│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10│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11│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2│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3│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4│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5│LG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7│人頭電話申請資料│6份││└──┴─────────────────────┴─────┴──────────┘附表三李仁塘部分之扣案物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及單位│備註│├──┼─────────────────────┼─────┼──────────┤│1│一統徵信委託書使用記錄表│1張││├──┼─────────────────────┼─────┼──────────┤│11│NOKI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12│MOTOROLA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