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秩字第22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字第22號

移送機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被移送人 許秉科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

3年3月19日南市警歸偵字第1130169333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許秉科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5,000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3月14日22時45分許。

㈡地點:臺南市仁德區保學一街55巷公園內。

㈢行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1枝(含彈匣1個)至前開地點,預計朝無人之區域射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之自白。

㈡扣案之玩具槍(空氣電動長槍)1枝。

㈢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明書、照片及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之規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外出,預計朝無人之區域射擊,動機目的顯非正當,可能致生危害程度不輕,但事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四、又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以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得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玩具槍雖屬被移送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所用之物,但非查禁物,且被移送人已否認該玩具槍為其所有,而係其向友人所借,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扣案玩具槍確係被移送人所有,依法尚難逕予沒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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