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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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8號聲請人 藍許世元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藍許世元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本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有第134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5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3日依本條例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清字第38號裁定自103年7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無財產可資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本院乃於103年9月16日以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普通債權人並未同意免責等情節,業經本院核閱各該案卷無訛,合先敘明。茲綜合普通債權人意見,就聲請人可能構成之不免責事由論述如下。
三、本條例第133條部分: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00年00月0日生,見戶籍謄本)稱其身體狀況不佳,無法工作,沒有收入,由女兒接濟,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其罹患左下肺葉惡性腫瘤,甫於103年11月間住院接受手術)及其女兒立具之扶養證明書附卷可參。另觀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03年11月13日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103年11月13日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年11月20日函,亦無聲請人領取補助津貼之資料。本件債權人復無提出積極事證或是其他具體之證據調查方法,足資認定聲請人另有隱匿其他收入。則其顯不符合本條所定「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不免責要件。
四、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部分:依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本件債權人並未舉證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有何奢侈消費、賭博等投機行為,且達到一定之數額,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尚不構成本款所列不予免責之事由。
五、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部分:
(一)依本條例第134條第2款規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依本條例第98條第1項規定,清算財團之財產可分為兩部分:1、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時,屬於債務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2、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程序終止或終結前,債務人因繼承或無償取得之財產。次按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而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上開財產狀況及收入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1、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2、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3、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4、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本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規定甚明。
(二)觀諸卷附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3年5月2日函,聲請人原為社員,持有股金新臺幣5,000元,前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扣押,且聲請人於101年4月12日除名,已非社員亦無股金。聲而請人復稱其並無持有股票,且觀諸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自100年起並無其他股利收入,是亦難認其尚有隱匿其他股票財產未據實陳報。至於保單部分,聲請人於聲請清算時已陳明並無持有保單(見103年4月25日陳報狀),雖有債權人質疑聲請人之配偶 莊秋霞 所持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可能有變更要保人或受益人情事,然縱有其事,因未經監督人或管理人依本條例第20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則該等保險之解約金自非屬本件聲請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況莊秋霞聲請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於認可更生方案階段,已將該等保單解約金列為莊秋霞之財產處理(見本院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3號裁定),是亦不宜於本件重複論列。難謂聲請人有何故意隱匿財產或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之情事,尚不構成不予免責之事由。
六、綜上,本件既不足認聲請人有何不免責事由,揆諸前開說明,即應裁定其免責。至於普通債權人所提其他枝節意見,核與判斷結果不生影響或是未臻具體,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民事庭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書記官梁竫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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