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審交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交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萬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8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萬春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李萬春明知在道路上放置木條,可能使行駛而致之車輛被迫減速,致生車輛往來之危險,竟基於壅塞道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對於不特定車輛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21日凌晨5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樹德路路口,沿成功北路南向道路第1車道至第3車道上擺放於路旁施工處所拾得之長木條數根,阻礙車輛沿成功北路南向道路之車輛通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適有 王明順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成功北路南向第2車道行經該處,見道路尚有擺放木條,遂立即減速,斯時李萬春在該處路旁,見王明順減速後,明知朝行進中之車輛丟擲物品,可能使行進中之車輛失控,致生往來之危險,竟承前犯意,手持木條砸向王明順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致擋風玻璃碎裂,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王明順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於同日凌晨5時5分許,適有 陸嘉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成功北路南向第2車道行經該處,陸嘉瑩見李萬春持木條站在路旁,遂變換至第1車道行駛,李萬春竟又承前犯意,手持木條砸向陸嘉瑩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致右側車門板金刮損凹陷而妨害其正常使用之功能,足生損害於陸嘉瑩並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又李萬春見有部分其他沿成功北路南向道路行駛之車輛繞過道路上木條後,繼續往前行駛,再承前犯意,持路旁施工處之 紐澤西 護欄橫放於成功北路南向第1車道及第2車道,致之後其他往來車輛見狀後,無法沿成功北路南向繼續通過而折返行駛,使該路段車輛行經該處時,無法依循道路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凌晨5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樹德路路口,為警獲報而當場逮捕。
二、案經王明順、陸嘉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李萬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明順、陸嘉瑩於警偵之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6頁至第23頁、偵卷第19頁至第20頁),復有照片5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3頁至第44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係基於同一犯意,對於不特定往來車輛丟擲木條及橫放木條於道路,對告訴人王明順、陸嘉瑩之車輛造成毀損及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一行為觸犯不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之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容屬有誤,應予更正。又被告於數分鐘內陸續在同一地點以放置木條、紐澤西護欄於道路、以及以木條丟向路過車輛等方式,致壅塞道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行,時間密接、地點相同,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丟擲木條部分,雖未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然已於起訴事實詳載被告均承前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而向告訴人等所駕駛之車輛丟擲木條,此部分自應由本院補充後審理。爰審酌被告不顧他人行車及用路往來之安全,任意橫放木條、紐澤西護欄於道路車道、又持木條砸向行進中車輛,不僅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並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且係因一時行為失控脫序而為,並非預謀性之計畫犯案,亦未造成更嚴重車禍事故之發生,兼衡其前科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失業、目前在監執行、無妻無子獨居生活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之木條、紐澤西護欄等物,據被告表示均係自路旁之施工地段拾得等語(見警卷第14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政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