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監宣字第82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監宣字第825號聲請人 顏貝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繳新臺幣壹仟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有準用。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係非因財產權關係而聲請,應徵收費用1,000元;茲聲請人應繳納1,000元而未據繳納,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
1項,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2日
書記官張妤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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