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消債抗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理人 黃照峯 律師相對人 劉昱良 代理人 胡毓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清算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
9年5月15日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10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時,法院應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消債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理由乃在使債務人有依消債條例取得免責而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惟因債務人之財產已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為免程序浪費,明定法院應同時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然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之債務並非當然免除,仍應由法院斟酌消債條例有關免責之規定,依職權認定之。是法院終止清算程序後,債務人雖有免責之機會,惟其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如係因消債條例所定不可免責之事由所致,法院即非當然為免責之裁定,債務人就其所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至為灼然。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在抗告人處之帳戶於民國108年8月
8日、8月13日、9月24日、9月25日分別存入或轉帳新臺幣(下同)221,000元、84,000元、92,000元、300,000元,合計697,000元(下稱系爭款項),本應屬清算財團財產,惟相對人僅稱其由母親保管存摺,相關資金用途均未交代,疑有不利債權人之處分及隱匿清算財團財產之情事。相對人應再提交與系爭款項同額之現金以供各債權人分配而未提交,自不應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為此,原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部分等語,並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對帳單為憑。
三、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帳戶之存摺、印章於108年間均由母親 駱瑞蓮 所保管,系爭款項亦均為駱瑞蓮所存入或轉入,至於匯出及轉出之款項則為駱瑞蓮協助代收相對人胞妹 劉桂芳 所經營之橋信鐵材行之款項後,因駱瑞蓮本身亦有債務問題,且為節省跨行轉帳之手續費,故使用相對人所有之帳戶為之。再者,系爭款項於裁定開始清算之時業已不存在,依消債條例第9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不屬於清算財團等語,資為抗辯。並據提出存款憑條、匯款單收執聯、轉帳提款條、劉桂芳之存摺封面、駱瑞蓮債務問題相關判決、借貸契約、劉桂芳聲明書、橋信鐵材行108年8月至9月間收款明細4紙等件之影本為證。
四、經查:㈠本件相對人為00年生,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間之平
均每月收入約為42,583元,名下無財產,業經原審依職權調閱相對人所得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資料查明屬實(見原審卷第25、52至54、378頁),而依原裁定認定相對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21,611元列計,每月應有餘額20,972元,惟以債權人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9,758,924元觀之,應已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相對人名下無財產,顯有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情事。從而,原審審酌債務人名下財產,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應不敷清償清算程序之費用,而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於法並無違誤。
㈡至抗告人所主張原審未將系爭款項列入清算財團,相對人
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動用其僅有財產,疑屬不利各債權人而隱匿財產之行為等節縱係屬實,要僅為相對人是否有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而屬終止清算後,可否裁定令債務人免責之審查事項,並非法院為終止清算裁定時所應考量,是抗告人以此為據,主張原裁定不應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委無可採,抗告人聲請傳喚相對人之母駱瑞蓮到庭作證,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顯有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之情事。是原審依消債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該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常智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9月25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