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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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中簡字第2435號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日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0八計算
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9月28日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000000元,約定借貸期限至107年10月2日止,分240期,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機動利率計息,目前按年息百分之3點
08計息,如未按期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付違約金。惟被告自95年8月2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迭經
催討,均無效果,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迄尚欠如主文所示本金、利息、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判決如主文所示。被告
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綜合消費放款借據,暨查
詢單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文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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