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凱成 生活事業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戊○○
法定代理人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同年4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
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元,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肆佰柒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共同所簽發,發票日為94年10
月14日,到期日為96年1月17日,付款地在原告公司所在地
,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40,000元,約定按年息百分
之12計息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屆期經原告提示
未獲付款,截至目前尚欠原告424,470元。爰依票據法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及繳息明細表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上列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王曉雁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4,630元
合 計 4,6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