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板簡字第300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板簡字第3008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
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7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
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古秋菊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之要領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點六六計算之利
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至清償日
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拾貳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
為原告預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5年1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以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5年1月5日起至100年1
月5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加減碼計息(目前
為年息百分之3點48)計付,嗣後隨原告基準利率變動而調
整(目前為年息百分之5點66),被告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償還者,尚應
依上開利率百分之10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
過6個月部份,應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付息者...等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
告僅繳至95年11月4日即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
,計尚欠本金425,735元及自95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百分之5點66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5年12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
過6個月以上部分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1件、原
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表1份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之事實
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所欠如主文
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預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許崇興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