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2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四八號
上訴人 王立信 訴訟代理人 郭鑫生 律師被上訴人光華畫報雜誌法定代理人 葉國興 被上訴人 張瓊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毛英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光華畫報雜誌社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葉國興,業經依法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被上訴人張瓊方於被上訴人光華畫報雜誌社所發行之光華雜誌上所撰「防疫總動員」一文,係對與公共利益有關且可受公評之事,為適當之評論,非屬不法行為等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原審援引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百十一條規定,旨在說明被上訴人所為,非屬侵害上訴人名譽之不法行為,自不違背法令,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啟賓
法官高孟焄法官朱建男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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