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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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4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412號原告 蔡佳政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胡玉龍 被告 蔡垂發
蔡雪 蔡垂銘 蔡垂居 蔡垂樹 蔡蜂 蔡垂全 蔡垂勇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 律師被告 楊程元
蔡垂翰 蔡垂江 蔡垂煌 陳秀分 林佳生 地政士 (即失蹤人 蔡貽 林之財產管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面積為一五六九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四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一)編號A部分(面積一四七點零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垂勇取得。(二)編號B、C、D部分(面積分別為九一九點三三平方公尺、三六點七七平方公尺、九八點零六平方公尺,合計一零五四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陳秀分、林佳生(即失蹤人 蔡貽林 之財產管理人)取得,並依四三零分之一五、四三零分之三七五、四三零分之四零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三)編號E部分(面積一九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垂發、 陳蔡雪 、蔡垂銘、蔡垂居、蔡垂樹、蔡蜂、蔡垂全取得,並依各七分之一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四)編號F部分(面積九八點零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垂翰、蔡垂江、蔡垂煌取得,並依各三分之一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五)編號G部分(面積七三點五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楊程元取得。
二、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
6條定有明文。且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參照)。是當事人主張之共有物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縱為分割方案之變更或追加,亦僅屬補充或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而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查,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一)被繼承人 蔡謀登 之繼承人(按即被告蔡垂發、陳蔡雪、蔡垂銘、蔡垂居、蔡垂樹、蔡蜂、蔡垂全)應就蔡謀登名下: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為空白、面積為1569平方公尺,下稱130地號土地)、同段130-2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空白、使用地類別為空白、面積為141平方公尺,下稱130-2地號土地),持分均為4/32之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之130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三)兩造(除被告楊程元外)共有之130-2地號土地准予變價分割。」,嗣經蔡謀登之繼承人於訴訟繫屬中已經辦理繼承登記完畢,原告爰以民事更正聲明狀就原第1項聲明不再請求,原第2項聲明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就原第1項聲明不再請求部分,乃本與同一基礎事實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屬合法。就變更原第
2項聲明部分,係關於共有土地分割方案之更異,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亦無不合。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蔡顯澤 於民國108年9月2日即本件訴訟繫屬中,將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以買賣為原因全數移轉登記予陳秀分,嗣經被告陳秀分具狀聲請承當蔡顯澤之訴訟,並經原告同意,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蔡垂全、陳秀分、林佳生地政士(即失蹤人蔡貽林之財產管理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13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130-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蔡垂發、陳蔡雪、蔡垂銘、蔡垂居、蔡垂樹、蔡蜂、蔡垂全、蔡垂勇、蔡垂翰、蔡垂江、蔡垂煌、陳秀分、林佳生地政士(即失蹤人蔡貽林之財產管理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共有人就130地號土地、130-2地號土地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且依各該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共有人就分割方法難以達成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將130地號土地原物分割、130-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並同意130地號土地,依被告蔡垂居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予以分割等語。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均同意就130地號土地,以蔡垂居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為分割,並就130-2地號土地為變價分割。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分割之130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130-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蔡垂發、陳蔡雪、蔡垂銘、蔡垂居、蔡垂樹、蔡蜂、蔡垂全、蔡垂勇、蔡垂翰、蔡垂江、蔡垂煌、陳秀分、林佳生地政士(即失蹤人蔡貽林之財產管理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土地並無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及不能達成分割協議;130地號土地上有14筆建物,分別為蔡垂勇、蔡垂居、蔡垂樹、蔡垂江、蔡垂翰、蔡垂煌、蔡垂銘、所有或共有,且建物分佈於該土地各處,幾涵蓋整筆土地;130-2地號土地上有一層樓木造建物1棟,非共有人所有,未見有門牌,但有電錶,建物老舊殘破,無法確定是否有人居住使用;兩筆土地間相隔臺中市○○區○○路,該段道路旁無商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土地地籍謄本、地籍圖、本院108年度司財簡字第3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中市清水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上開土地空拍圖、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109年課稅明細表、本院108年10月24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是原告就上開土地訴請為裁判分割,應屬有據。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再按分割共有物係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故法院於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該土地內之部分土地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共同使用之道路)或部分共有人明示願維持共有關係等情形外,即應將土地分配予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得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且分割共有物除兼顧土地現有使用狀況,使儘可能不拆除現有建物外,仍應斟酌土地利用效益、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及公平、合理之分割,亦有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酌。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三)本院審酌蔡垂居就130地號土地提出如附圖即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4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雖為求所有共有人分得土地均有臨路,而畫分為細長形,惟最狹小之C部分,其分得之原告,已與相鄰之B、D部分分得共有人陳秀分、林佳生地政士(即失蹤人蔡貽林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維持共有之合意,共同使用
B、C、D部分土地,尚無土地過窄無法利用之情。且其餘共有人分得土地,或有自己建物座落或有相鄰土地之所有權,對分得土地之利用甚為便利。又分割後之土地均分界平整,對日後使用該土地尚屬便利,未見有畸零地等無法利用之情。復經各共有人當庭表示:就13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若分割後座落他人土地,同意拆除,不保留權利,也不要求補償等語(本院卷第167頁),不致使日後土地利用更形複雜。且經到庭共有人表示同意該分割方案,未到庭之蔡垂全前已與蔡垂居共同提出分割方案,顯已同意該方案,而未到庭之陳秀分、林佳生地政士(即失蹤人蔡貽林之財產管理人)已出示依該方案與原告維持共有之同意書,顯見亦同意該方案。而此既為兩造所合意之分割方案,此方案對兩造無不利或不便之處,亦無害社會經濟效用,本院自應尊重兩造意願,以此方案進行分割,將編號A部分,分歸蔡垂勇取得。編號B、C、D部分,分歸原告、 蔡秀分 、林佳生(即失蹤人蔡貽林之財產管理人)取得,並依15/430、375/430、40/430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E部分,分歸蔡垂發、陳蔡雪、蔡垂銘、蔡垂居、蔡垂樹、蔡蜂、蔡垂全取得,並依各1/7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F部分,分歸蔡垂翰、蔡垂江、蔡垂煌取得,並依各1/3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分別共有。編號G部分,分歸楊程元取得,較為適當,亦較符兩造利益及社會經濟。爰諭知130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
1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四)本院復審酌130-2地號土地面積僅141平方公尺,共有人卻有9人,分配不易,亦無人願承接土地面積再金錢補償他共有人,則若採原物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甚小,甚至為畸零地,無法利用,經濟價值亦低,反而減損各共有人之利益。而到庭之共有人均當庭表示願意變價分割,考量該分割方案較能保留該土地價值,對各共有人利益為最佳保障,且為多數共有人所同意之分割方案,自應以此為分割較為適當。爰諭知130-2地號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消滅共有關係。
(五)至訴外人 蔡銹鈺 雖主張130-2地號土地上之老舊建物為其所有,因繼承而取得所有權,現正辦理建物保存登記中等語,並提出台灣電力公司函文、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憑證、地價稅、房屋稅繳款書為證。惟其又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陳稱:打算在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中,再主張優先權,買回這塊土地等語(本院卷二第163頁至第
164頁),而同意130-2地號土地變價分割之方案。是蔡銹鈺此部分陳述,並不影響本案判決結果,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1項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請求各自分割130地號土地、130-2地號土地,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由兩造按附表五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珮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表一:
┌──┬─────────────┬───────────┐│編號│共有人│130-2地號土地價金分配││││比例│├──┼─────────────┼───────────┤│1│蔡佳政│15/640│├──┼─────────────┼───────────┤│2│蔡垂發│4/224│├──┼─────────────┼───────────┤│3│陳蔡雪│4/224│├──┼─────────────┼───────────┤│4│蔡垂銘│4/224│├──┼─────────────┼───────────┤│5│蔡垂居│4/224│├──┼─────────────┼───────────┤│6│蔡垂樹│4/224│├──┼─────────────┼───────────┤│7│蔡蜂│4/224│├──┼─────────────┼───────────┤│8│蔡垂全│4/224│├──┼─────────────┼───────────┤│9│蔡垂勇│3/32│├──┼─────────────┼───────────┤│10│蔡垂翰│2/96│├──┼─────────────┼───────────┤│11│蔡垂江│2/96│├──┼─────────────┼───────────┤│12│蔡垂煌│2/96│├──┼─────────────┼───────────┤│13│陳秀分│405/640│├──┼─────────────┼───────────┤│14│林佳生地政士(即失蹤人蔡貽│2/32│││林之財產管理人)││││││└──┴─────────────┴───────────┘附表二:
┌──┬─────────────┬───────────┐│編號│共有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蔡佳政│15/640│├──┼─────────────┼───────────┤│2│蔡垂發│4/224│├──┼─────────────┼───────────┤│3│陳蔡雪│4/224│├──┼─────────────┼───────────┤│4│蔡垂銘│4/224│├──┼─────────────┼───────────┤│5│蔡垂居│4/224│├──┼─────────────┼───────────┤│6│蔡垂樹│4/224│├──┼─────────────┼───────────┤│7│蔡蜂│4/224│├──┼─────────────┼───────────┤│8│蔡垂全│4/224│├──┼─────────────┼───────────┤│9│蔡垂勇│3/32│├──┼─────────────┼───────────┤│10│蔡垂翰│2/96│├──┼─────────────┼───────────┤│11│蔡垂江│2/96│├──┼─────────────┼───────────┤│12│蔡垂煌│2/96│├──┼─────────────┼───────────┤│13│陳秀分│375/640│├──┼─────────────┼───────────┤│14│林佳生地政士(即失蹤人蔡貽│2/32│││林之財產管理人)││├──┼─────────────┼───────────┤│15│楊程元│3/64│└──┴─────────────┴───────────┘附表三:
┌──┬─────────────┬───────────┐│編號│共有人│分割前13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1│蔡佳政│15/640│├──┼─────────────┼───────────┤│2│蔡垂發│4/224│├──┼─────────────┼───────────┤│3│陳蔡雪│4/224│├──┼─────────────┼───────────┤│4│蔡垂銘│4/224│├──┼─────────────┼───────────┤│5│蔡垂居│4/224│├──┼─────────────┼───────────┤│6│蔡垂樹│4/224│├──┼─────────────┼───────────┤│7│蔡蜂│4/224│├──┼─────────────┼───────────┤│8│蔡垂全│4/224│├──┼─────────────┼───────────┤│9│蔡垂勇│3/32│├──┼─────────────┼───────────┤│10│蔡垂翰│2/96│├──┼─────────────┼───────────┤│11│蔡垂江│2/96│├──┼─────────────┼───────────┤│12│蔡垂煌│2/96│├──┼─────────────┼───────────┤│13│陳秀分│375/640│├──┼─────────────┼───────────┤│14│林佳生地政士(即失蹤人蔡貽│2/32│││林之財產管理人)││├──┼─────────────┼───────────┤│15│楊程元│3/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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