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抗字第6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672號抗告人即被告 楊惟皓 上列抗告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2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楊惟皓(下稱抗告人)只有國中學歷,不懂法律,苗栗地方法院雖有寄一張上訴權利告知書,說明上訴期間為20日,但沒有說明星期六、日是否算在20日之內,而監所內星期六、日是不開封日。請鈞院准予上訴,抗告人在這段時間有請朋友找機車,親戚也願意出面幫抗告人和解,請給抗告人和解的機會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51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刑事訴訟法第65條,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因侵占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7日以108年度易字第628號判決後,因抗告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下稱臺中監獄)執行,判決正本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臺中監獄長官送達,於109年7月10日由抗告人收受等情,有抗告人之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355頁)。是該判決於109年7月10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規定,自翌(11)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因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故抗告人上訴期間之末日為109年7月30日(星期四)。而抗告人遲至109年8月3日始向臺中監獄提出上訴書狀,有抗告人提出之上訴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可查(原審卷二第9頁),抗告人提起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法院因此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規定,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執前詞提起抗告,然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要無因被告個人因素而予以延長。至其餘抗告意旨所述關於實體上辯解各情,均不影響抗告人之上訴已逾期,違背法律上程式之事實,其亦未能敘明或提出其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期間之理由及相關證據,自無從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宏卿
法官楊文廣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婉菁中華民國109年9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