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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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8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837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簡琨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偵字第108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簡琨峯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偽造署押或文書之枚數」欄所示偽造之「 曾麒元 」署名共捌枚及指印共捌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簡琨峯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分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5)、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3、6、7)。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5之文書上偽造署押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因同一酒駕事件,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而被告以一冒名應訊之接續行為,觸犯前開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又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須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業於108年2月22日公布釋字第775號解釋。
故被告客觀上已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要件,然是否應依該規定加重其刑,仍應具體審酌個案情節決定。經查,被告前已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卻故意再犯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又為規避酒後駕車罰責,冒用他人名義偽造署名及捺按指印而觸犯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足見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顧自己安危與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外,另於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136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猶不知警惕,再為本件酒駕犯行,已係第4次違犯(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復意圖規避罰責,冒用「曾麒元」之名義行使偽造私文書,致被冒名之人有被論以刑責之虞,並影響監理機關裁罰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無不良,暨考量其犯罪情節、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4、5所示之文書,雖係被告所偽造,惟業經被告交付予警方,顯已非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惟該等文書上及其餘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附表編號1至3、6、7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曾麒元」署名8枚、指印8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057號判決意旨參照),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868號被告張簡琨峯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琨峯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7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7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07年12月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工地內飲用保力達酒若干後,明知飲用酒類後將會影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操控能力,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迨於同日17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因跨越雙黃線為警攔查,經警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實施檢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張簡琨峯因涉有上述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於107年12月5日17時40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前為警攔查後,為規避刑事責任,未經曾麒元之同意或授權,竟冒用曾麒元之名義,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上偽造「曾麒元」之署名及指印各3枚,足以生損害於曾麒元及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復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單一犯意,隨即於如附表編號
4、5所示文件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接續偽簽「曾麒元」之署名各1枚,以此表示其係曾麒元本人並已收受上述文件之意思,而偽造上開私文書,旋提出交付於取締交通違規之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稽查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及監理機關對交通違規案件裁罰之正確性,並使曾麒元受有刑事追訴、行政裁罰之虞;嗣於同日18時2分許,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內接受員警詢問時,另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接續於如附表編號
6、7所示文件上偽造「曾麒元」之署名3枚及指印5枚,足以生損害於曾麒元及警察機關調查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嗣因警於同日19時許,在張簡琨峯身上查獲其健保卡,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簡琨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文件、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照片4張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畫面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在警察機關因其逕行拘提或逮捕犯罪嫌疑人,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告知其本人及其家屬,所製作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此與交通違規人在警員製作之舉發交通違規事件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具有表示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情形並非相同),自難認應成立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3所示文件之「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內分別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並無表示收受該通知書之特定意思表示存在,尚非私文書,而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同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7所示文件上分別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僅係表明知悉檢測之結果、被測人為何人、對該測試結果無異議及陳述健康情形為何,而僅作為簽名者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已,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之性質,亦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次按上訴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 林某 」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林某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文件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分別偽簽「曾麒元」之署名,係表彰以曾麒元本人之名義出具領受前揭通知單之證明,核屬一般收據之私文書性質無疑,其復持前揭偽簽「曾麒元」署名之通知單交付予員警,顯係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末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文件上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係在確認該文件之記載內容,並無製作何種文書或為何種意思表示之意,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多次偽造「曾麒元」之署名及指印,其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均論以接續犯。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5所示文件上偽簽「曾麒元」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意思,遂行一個整體犯罪計畫之行為,而觸犯偽造署押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以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事實一所述之犯罪類型均屬公共危險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曾麒元」之署名及指印,請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4條之罪嫌部分,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1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15日
書記官郭潔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編號│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或文書之││││枚數│├──┼────────────┼─────────┤│1│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曾麒元」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2│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同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1紙││├──┼────────────┼─────────┤│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同上│││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1紙││├──┼────────────┼─────────┤│4│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曾麒元」之署名1│││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枚│││(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1││││紙││├──┼────────────┼─────────┤│5│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同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1││││紙││├──┼────────────┼─────────┤│6│107年12月5日18時2分至18│「曾麒元」之署名2│││時13分調查筆錄1份│枚及指印4枚│├──┼────────────┼─────────┤│7│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曾麒元」之署名│││解送嫌疑人健康狀況調查表│及指印各1枚│││1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