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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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抗字第8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01號抗告人 林衍富
林 陳淑賢 相對人 林衍廷 代理人 陳禾 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聲請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109年度士全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原裁定命相對人提供之擔保,變更為新臺幣肆佰捌拾柒萬伍仟伍佰柒拾捌元。
理由
一、相對人主張:伊與抗告人林衍富係兄弟,伊與林衍富之父 林榮松 於民國93年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及其上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房屋(下各與坐落土地合稱1樓房地、2樓房地,並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抗告人 林陳淑賢 即兩造之母,惟林陳淑賢於林榮松105年1月19日死亡後,竟拒絕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包含伊在內之林榮松全體繼承人,並於108年12月間與林衍富締結虛偽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衍富,抗告人間所為前開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因均屬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或經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之,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陳淑賢,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衍富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林榮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伊已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對抗告人提起移轉登記等訴訟,由該院受理在案(即該院109年度補字第50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惟倘林衍富再將系爭不動產予以出租或為其他處分,將致日後有難以執行之虞等情。經原法院以裁定准相對人提供新臺幣(下同)450萬元為林衍富供擔保後,林衍富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為移轉、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係林榮松贈與林陳淑賢,並非借名登記, 嗣林 陳淑賢將之出售予林衍富,亦非虛偽買賣;1樓房地過去均出租作為店面使用,且租金為伊全家收入來源,出租自不影響系爭不動產之現狀,難認將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縱經准予假處分,然相對人陳報之系爭不動產價值過低,且伊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除延後取得系爭不動產換價之利息損失外,尚包含不能出租該不動產之損害,原裁定所定擔保金過低等語,求為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處分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判,至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經查,相對人主張林榮松於生前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林陳淑賢,惟抗告人於林榮松死後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詐害債權之意圖,締結虛偽之買賣契約並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林衍富,伊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陳淑賢,並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衍富塗銷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移轉登記予林榮松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異動索引表、民事起訴狀、其主張為林榮松親立之字據為證(見原審卷第9至16頁、第24至40頁),堪認相對人就請求之原因已為釋明。又相對人主張林衍富亟欲出租、處分系爭不動產,業據提出租廣告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217頁),而林衍富亦自陳:伊需出租1樓房地以作為收入來源供養全家,別無其他收入(見本院卷第19、234頁),足徵林衍富有變更系爭不動產現狀之動機;惟林衍富之出租行為亦屬請求標的變更而有礙執行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參照),應認相對人就林衍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處分原因,已提出釋明方法,雖相對人該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本件假處分聲請,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至其主張實體上有無理由,則非法院於假處分保全程序中所得審究。再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林衍富因本件假處分所受之損害,係於系爭事件確定前,無法及時以處分或出租等方式使用系爭不動產所生之損失,依兩造於系爭事件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抗告事件(案列本院109年度抗字第1172號)中合意之鑑定機構即台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416、437頁)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鑑定報告),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值關於1樓房地為2,622萬245元、2樓房地為1,050萬2,667元(見本院卷第299、329、336頁)。惟林衍富擬出租1樓房地,依其刊登之租屋廣告記載租金擬為每月5萬元,足見其此部分因假處分所受損害為未能出租之租金損失。至就2樓房地部分則為不能及時處分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又兩造前開紛爭之訴訟標的價額依系爭不動產之上述價值計算,屬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1年,則本案訴訟審理期限為4年4月;1樓房地因未能出租所受之租金損失為260萬元(【計算式:5萬元×12×(4+4/12)≒260萬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樓房地因不能及時處分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為227萬5,578元【(計算式:1,050萬2,667元×5%×(4+4/12)≒227萬5,578元】,故林衍富因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即為487萬5,578元(計算式:260萬元+227萬5,578元=487萬5,578元),認相對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以487萬5,578元為適當。從而,相對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原裁定准依相對人所請,命其供擔保後,准為本件假處分,尚無違誤。至於原裁定所命相對人供擔保金額部分,雖有未洽,應變更為487萬5,578元,惟假處分事件供擔保金額之多寡,乃法院依職權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70號裁判要旨參照),林衍富就此部分提起抗告,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再次審酌本件假處分供擔保金額之多寡而已;經本院審酌後,認有調整擔保金額之必要,祇須就原裁定此部分依職權予以變更即足,無庸就此部分廢棄原裁定,原裁定仍應予維持,併此敘明。是則林衍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林陳淑賢非原裁定之當事人,其抗告(見本院卷第233頁)不合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94號裁定可參),應駁回其抗告。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楊舒嵐法官許勻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表編號不動產地號/建號權利範圍1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2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2分之13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8分之34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全部5臺北市○○區○○段0○段0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