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智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智訴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智訴字第18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長斌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長斌共同意圖營利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光碟,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游長斌前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判決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七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於一百年六月十四日撤回上訴而確定(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悟,明知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影音光碟內容,分別為附件一、二所示之公司及其他不詳著作權人等所擁有之視聽著作,未經該等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許可,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亦明知內容為裸露男女性器官、男女口交、猥褻及性交動作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口交、暴露男女裸體、性器官特寫等具體描述性行為過程畫面,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性慾,並引起普通一般大眾羞恥感,有礙於社會風化之猥褻色情光碟片,不得製造、散布及販賣,詎基於意圖銷售,以重製光碟之方式侵害著作財產權、意圖販賣而製造進而販賣猥褻光碟、意圖營利而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猥褻光碟之犯意,自九十九年十月間起,在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租屋處,以其所有如附表編號四至十所示之電腦、隨身碟、隨身硬碟、燒錄光碟機、空白光碟等設備,未經著作權人同意或授權許可,擅自向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唐先生」之成年男子,購入部分色情影片,及自網際網路下載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電影、戲劇、音樂檔案,及部分色情影片,復以電腦予以拷貝、儲存於電腦硬碟、隨身硬碟、隨身碟、筆記型電腦或燒錄成光碟等方式,重製如附件一、二所示之電影、戲劇、音樂等光碟,而侵害如附件一、二所示公司及其他不詳著作權人之著作財產權(片名、數量及權利人均詳如附件一、二所示),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男女性交、猥褻之色情光碟。隨後製作目錄寄送予買家挑選,並接受買家撥打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其或與其有犯意聯絡之 陳彥榕 (另由本院通緝)訂購上述光碟片,復由陳彥榕按址遞送製作完成之光碟予買家,而以音樂光碟片每片新臺幣(下同)三十元、VCD影片每片三十五元、DVD影片每片七十至八十元之價格陸續販售、散布與他人牟利。嗣於一百年三月八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在上揭處所,為警持搜索票循線查獲,並扣得其犯罪所用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盜版及猥褻光碟,及如附表編號四至十三所示之物,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得利影視股份有限公司、滾石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華納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福茂唱片音樂股份有限公司、金牌大風音樂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台灣索尼音樂娛樂股份有限公司、豐華唱片股份有限公司、環球國際唱片股份有限公司、愛貝克思股份有限公司、華研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杰威爾音樂有限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游長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游長斌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核與共同被告陳彥榕於警、偵訊訊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黃建華郭師瑋 於警詢時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而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三十六所示之影片光碟及電腦檔案,係盜版品,亦有財團法人台灣著作權保護基金會一百年三月八日出具之鑑識報告一份附卷足稽(見偵查卷第七十頁),此外,復有現場搜索照片十幀、自扣案光碟、隨身碟、電腦硬碟中擷取之翻拍畫面二十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二百零五頁至第二百十二頁、第二百三十六頁至第二百四十八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足資佐證。又觀之上開擷取之翻拍畫面中,為撫摸男女生殖器、男女口交、性交行為具體描述等內容,顯足以刺激他人性慾,且含有面部稚氣,第二性徵尚未發育完成之人為裸露性器官、性交、口交、猥褻行為之畫面,亦經檢察官勘驗在卷,參以上開部分檔案名稱即顯示為九歲、十二歲女孩、十至十二歲男孩、五至七歲孩童、十六歲高中女生、國中生之色情光碟等,足見該等影音檔案內容確含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影片無疑。綜上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拷貝錄影帶係屬錄影帶內容之重製行為,自屬廣義之製造行為之一種(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九號、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五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光碟罪、同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之販賣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光碟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製造猥褻色情光碟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販賣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光碟,應為意圖營利而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陳彥榕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觀諸被告自九十九年十月份起至一百年三月八日為警查獲時止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而為上開犯行,足認被告係於單一營業目的之概括犯意,而實行單一犯罪計畫下具有反覆、延續性質之集合行為,而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所犯前開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之意圖銷售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視聽著作財產權罪、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而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光碟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牟利之犯意決定,為達成其同一犯罪目的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之意圖營利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光碟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為警查獲,竟再為本件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權之影音光碟,損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且破壞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形象,且製造猥褻光碟片售予他人,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性交猥褻光碟,除誤導社會大眾以兒童少年為性交易對象外,有礙兒童及少年身心正常發展,嚴重破壞我國對兒童或少年身體及性自主之保護,更形同將兒童及少年受性侵害過程予以散布、公開,道德及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重製影音著作光碟,係被告所重製之光碟,為本件因犯罪所得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四、六、八、九所示之物,則係被告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爰均依著作權法第九十八條宣告沒收;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色情光碟第二百五十九片,係屬猥褻物品,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十所示隨身硬碟內存有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一節,業經檢察官勘驗無誤(見偵查卷第二百三十五頁),是不問上開隨身硬碟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六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件一、二所示之影音檔案亦因附著於如附表編號四、六、九、十所示電腦硬碟、隨身硬碟、隨身碟內而併同沒收,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五、七、十一、十二、十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犯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三項、第九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智慧財產法院;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7條拍攝、製造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6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應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引誘、媒介或以他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使未滿十八歲之人被拍攝、製造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錄影帶、影片、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4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盜版影音光碟│53片│├──┼─────────────┼────┤│2│盜版音樂光碟│28片│├──┼─────────────┼────┤│3│色情光碟│259片│├──┼─────────────┼────┤│4│筆記型電腦│1台│├──┼─────────────┼────┤│5│印表機│1台│├──┼─────────────┼────┤│6│電腦(含主機、螢幕、滑鼠、│1台│││鍵盤)││├──┼─────────────┼────┤│7│空白光碟片│150片│├──┼─────────────┼────┤│8│燒錄光碟機│2台│├──┼─────────────┼────┤│9│隨身碟│2個│├──┼─────────────┼────┤│10│隨身硬碟(400G)│1個│├──┼─────────────┼────┤│11│門號0000000000號│1具│││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12│訂購單據│1包│├──┼─────────────┼────┤│13│DM│1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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