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促字第12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2年度司促字第1251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務人 馮冠皓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萬捌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三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九期。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五、債務人如不服支付命令,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七、如債務人未於第五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菀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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