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正雄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正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正雄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受刑人所犯各罪之類型、態樣、侵害法益、情節及行為次數,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附卷可佐,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靖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雅珍中華民國112年2月3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5月17日110年9月16日23時3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8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49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111年度簡字第2051號判決日期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士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審簡字第1018號111年度簡字第2051號判決日期111年7月26日111年9月28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案件是是備註士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3248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437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