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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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小上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小上字第10號上訴人仟珈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珈維 訴訟代理人 沈家國
(送達處所: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被上訴人 鄭勝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8日本院屏東簡易庭112年度屏小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12年享有16日特別休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38條規定為由,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其上訴與前揭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公司於民國111年間標得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下稱南區分局)之國道3號中寮隧道工程(下稱中寮隧道工程),並於111年2月1日雇用原派駐在中寮隧道工作之被上訴人。依伊公司與南區分局所簽訂之契約,如伊公司僱用原派駐於該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及自該派駐勞工在該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下稱系爭約定),而被上訴人自101年1月1日起即派駐在中寮隧道工作,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於111年之特別休假日數為16日,因被上訴人已休假1日,伊公司遂於112年1月5日給付15日之特休未休工資19,65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嗣後於112年4月21日離職,未繼續工作滿1年,不應享有112年之特別休假,伊公司一時不察,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12年5月4日,仍給付16日特休未休工資20,960元予被上訴人,則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0,960元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在上訴人公司任職之期間,係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離職日期為4月21日,而伊自101年1月1日起即派駐在中寮隧道工作,依系爭約定,伊在111年享有特別休假16日,且伊自112年2月1日起,亦享有特別休假16日,並非必須繼續工作滿1年,始能享有112年之特別休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16日特休未休工資20,960元,於法無據,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除如前述外,於本院補充略以:關於111年特別休假部分,依系爭約定,被上訴人享有16日特別休假,扣除1日休假,伊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15日特休未休工資。至於112年特別休假部分,被上訴人僅工作至112年4月20日,繼續任職未滿1年,不得享有任何特別休假,縱使被上訴人得享有特別休假,亦應按其任職期間比例計算,伊公司於112年5月4日誤發給被上訴人16日特休未休工資20,960元,伊公司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之答辯意旨除如前述外,另補充以:伊於111年享有16日特別休假,係因截至110年底為止服務滿10年,亦即111年享有之特別休假,係因前此服務滿10年所取得之權利,112年享有之特別休假,亦然。
伊於112年享有之16日特別休假,不因112年伊未全年任職,而有影響,伊於112年4月21日離職,亦應享有16日特別休假,且伊未實際休假,故得請領16日特休未休工資。伊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16日特休未休工資20,960元,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0,960元,於法不合等語。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日起至112年4月20日止,任職於上訴人,每月薪資為39,300元,並同意特休未休工資,以1日工資1,310元計算。
(二)被上訴人於上開任職期間,除於111年5月26日申請特別休假外,未再申請其他特別休假。
(三)上訴人已分別給付被上訴人111年及112年之特休未休工資各19,650元及20,960元。
六、本件之爭點為: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0,960元本息?茲分述如下: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四、3年以上5年未滿者,每年14日。五、5年以上10年未滿者,每年15日。六、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日,加至30日為止。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定有明文。又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所謂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之1條第2項第1款亦設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1年1月1日起即在中寮隧道提供勞務,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而系爭約定載明:「廠商如僱用原派駐於機關之派駐勞工,並指派繼續在該機關提供勞務而未中斷年資者,應溯自該派駐勞工在機關提供勞務之第一日併計該派駐勞工服務之年資,計算特別休假日數,以保障其休假權益。」(見原審卷第51頁)則被上訴人自111年2月1日起在上訴人處任職,併計其於此任職前之服務年資,在112年4月21日離職時,其年資已滿11年,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於112年應有17日之特別休假。又被上訴人於112年並未實際休假,且其每日之薪資為1,31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依此計算,被上訴人於112年所應領取之特休未休工資共22,270元(計算式:1310×17=22270)。從而,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離職後之112年5月4日,發給被上訴人112年特休未休工資20,960元,自屬依法所應為之給付,上訴人主張此乃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云云,尚非可採。
(三)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須於112年繼續工作滿1年,方可享有112年之特別休假云云,惟查,依系爭約定,本件特別休假之計算,應合併計算被上訴人在任職上訴人前,經派駐在中寮隧道之工作年資(即自101年1月1日起),而被上訴人於111年2月1日任職於上訴人時,年資已滿10年,依法可享有特別休假16日,繼續工作滿1年即112年2月1日如仍在職,當可享有特別休假17日,不因被上訴人於112年4月21日離職而有影響,故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於112年尚須繼續工作滿1年,方可享有112年之特別休假云云,應屬誤會。
(四)依上,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自上訴人受領112年之特休未休工資20,960元,乃其依法所應得之給付,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20,960元,於法尚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20,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劉千瑜法官俞亦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3年7月31日
書記官鍾思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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