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15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宏
呂春忠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8045號、110年度偵字第14012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簡字第2543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賴明宏為告訴人 薛景鴻 之岳父,渠等與被告兼告訴人呂春忠、告訴人 張玉伸 夫妻為鄰居關係,雙方並因佔用土地問題而素有嫌隙。賴明宏於民國110年2月27日上午8時29分許,因不滿呂春忠夫妻所栽種之盆栽越界至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接續以台語辱罵張玉伸「幹你婆」等語;辱罵呂春忠「幹」、「沒路用的男人」等語,而侮辱呂春忠、張玉伸2人。嗣薛景鴻因移動呂春忠所種植之盆栽,而與呂春忠發生爭執,呂春忠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上午8時34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門口之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台語辱罵薛景鴻「幹你娘」等語,而侮辱薛景鴻。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2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賴明宏與呂春忠、張玉伸成立調解;呂春忠與薛景鴻成立調解,且告訴人3人均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