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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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8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8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新強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863號),本院認不應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0年度交簡字第2455號),改行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被告陳新強於民國109年10月6日21時14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瑞福路與瑞泰街口時,應注意左轉應依兩段方式進行,而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同向後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蘇皇銘 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上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左手擦傷、右手肘擦傷、右腹擦傷、右大腿擦傷、右膝擦傷、左大腿擦傷、左膝擦傷、左小腿擦傷、左足背擦傷、左足第一趾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調解案件撤回告訴狀、和解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芸珮
法官李爭春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8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