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聲字第30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審聲字第305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捌柒公克),暨其包裝袋壹個,均沒收銷燬。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97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320號、97年度毒偵字第50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1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97公克,檢驗後淨重
0.087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足認扣案之物品為海洛因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之聲請,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良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