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簡字第5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52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523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前科部分補充為「被告甲○○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4年6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裁准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內(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悛悔」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即朝告訴人乙○○丟擲塑膠杯,致告訴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不知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爭議,所為實有不該,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前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94年6月6日入監執行,於96年10月
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經本院裁准假釋期內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內,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及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所受教育程度、從事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品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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