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6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何治蕙衡股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6年度桃簡字第2879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30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396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 張寬平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並未以將其前於民國96年6月25日在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及金融卡(下稱本案帳戶及金融卡)交付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 陳世彧 ,本案帳戶及金融卡係上訴人於96年6月底間,於搬家時將本件帳戶及金融卡包置於衣物中,而與衣物一併遺失,其係於96年7月3日陳世彧遭詐騙後,經檢警通知始發現本案帳戶及金融卡遺失,此外,聲請簡易判決書及原審簡易判決均未就本案犯罪時、地、詐騙集團人士究為何人等敘明,係有違誤,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無罪。
三、上訴人就上開帳戶確係其所申請立帳等情,固不爭執,惟以前詞抗辯云云,然查:
㈠金融機構存款帳戶及金融卡卡片,係可供人匯款入帳及自
ATM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之用之入帳提領工具,而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則屬存簿提款或金融卡提款之必備證件資料,並屬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提領帳戶存款之權利證明文件,是該等證件資料如遭人以不法意圖知悉並持有,除使帳戶所有人就其存放於該帳戶內之存款遭盜領之虞外,該人即可以該存款帳戶供他人匯款入帳並得以上開提款證件資料逕提領帳戶內金額,而發生犯罪集團以其帳戶作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取得被害人交付金錢之手段之犯罪結果。
㈡又帳戶存簿僅係供帳戶所有人查閱存款情形或為存簿提款
時之證明之證明文件,並非屬有價證券,除併持有存簿印鑑且知悉帳戶所有人於立帳金融機構設定之存簿密碼外,帳戶存簿本身並無任何財產上之價值及單獨使用之可能(除作為存款交易證明等類似情形用外);而金融卡卡片,係僅供帳戶所有人以輸入卡片密碼方式持以向ATM提款機為提款或信用借款等性質上皆屬減少既有資產或增加將來負債之不利益交易行為,是金融卡卡片(指不含兼具信用卡功能之如COMBO卡等之金融卡)如無卡片密碼,該卡片本身亦無任何財產上價值及使用之可能;是帳戶之存簿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密碼,皆屬對帳戶所有人之積極存款財產(指帳戶內之存款)、或消極債務負擔(指以金融卡為ATM提款機信用貸款),皆有不利益之重大影響,此為已經申辦帳戶而持有存簿、金融卡之成年人,於開立帳戶時,已由金融機構於開戶申辦文件上載明而知悉明確之事實。
㈢是依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
人,就其存簿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密碼皆係妥善保管於不易遺失及他人不易知悉並取得之處所,如非因前往金融機構辦理相關事項等類似重大原因,不致將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併同帶出在外,且於因有上開所示重大原因而必須帶出在外時,依社會常情,亦多隨身攜帶或將之放置於可隨時檢查之安全處所,以確保自己帳戶存款安全;是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發生同時遺失其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及密碼之情形,於經驗法則上,顯甚乎其微。此外,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除係有相當確信或信賴關係(例如:父母子女或夫妻間,因相互理財需要,且已經帳戶所有人授權之狀況;或合夥人間依合夥契約約定由其中合夥人出名申請帳戶供合夥團體存放資金使用等類似情形下)外,亦不致將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暨卡片密碼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持用,而使自己帳戶存款遭盜領或因而負債甚或身陷犯罪之列;是正當合法使用帳戶之帳戶所有人,將其帳戶存簿暨印鑑及密碼、金融卡卡片及密碼交付予不明人士之情形,難認係存在。
㈣上訴人所提上開辯詞,前已經原審調查相關事證,並於原
審判決理由欄之二、㈠、㈡、㈢敘明被告之辯詞不可採信之理由,查無違誤,況上訴人自承其係因從事金融業而開立有多本帳戶使用,則依其金融之知識,本更應知悉帳簿及金融卡之重要性,進而妥善保管並隨時檢查有無遺失,是其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均不足採信;至於,被告雖指稱原審判決未指明該詐騙集團之不詳人士為何人係有違誤,惟被告既係將上開帳戶交付予其自己亦不知悉之詐騙集團人士,而詐騙集團蒐集他人帳戶為犯罪使用,本即在逃避追緝,是原審判決以不詳人士為敘述,並無違誤。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林家賢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