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簡字第26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87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固未否認系爭帳戶為其申請設立之事實,然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系爭帳戶是遭伊同居男友 汪嘉偉 竊取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係被告申請設立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復有系爭帳戶之開戶申請書、變更印鑑申請書各1份在卷可稽。
另證人即被害人甲○○、丙○○如何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依指示將上述款項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甲○○、丙○○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偵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3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匯款通知書
1紙及系爭帳戶存摺存款交易查詢資料1份在卷可稽,足見系爭帳戶確已供作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96年3月23日,親自前往國泰世華銀行辦理系爭帳戶印鑑變更手續,復於96年3月27日,再度前往該行辦理掛失存摺、印鑑手續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有偵查卷所附變更印鑑申請書可憑,被告既知存摺、印鑑章遺失可申請補發或申請變更,苟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或印章確遭汪嘉偉竊取,被告發現後未報警處理,亦未向銀行申請補發存摺、金融卡或申請變更印鑑,已有違常情,況被告於偵查中已自承於96年3月底前即未與汪嘉偉同居,則其於96年3月27日領得之前開補發存摺,是否仍得為汪嘉偉所竊取,亦非無疑。此外,被告於96年3月27日領得系爭帳戶之存摺後,系爭帳戶自96年3月30日起即陸續有多筆款項匯入,所匯入之款項並隨即遭領一空,苟如被告所言,伊未授權他人使用該帳戶,則系爭帳戶之使用人何以會放心將款項匯入系爭帳戶,而不擔心所匯入之款項遭被告據為己有?是被告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前開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得被告之授權而使用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工具之用無訛。
㈢、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且現今社會中,犯罪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章交付與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人,被告自可預見該收集帳戶之人可能將之用來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惟其竟仍將其帳戶存摺、金融卡、印章交付他人,其主觀上顯具幫助他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甚明。此外,被告提供其所有上開郵局帳戶之相關物件予不法集團成員使用,致使被害人於受詐欺之際,而將款項轉入被告提供上開帳戶,此係就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被告所為客觀上亦已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所為係從事詐欺罪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危害社會情節甚鉅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96年7月16日施行,查被告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所犯非上揭減刑條例第3條所列不得減刑之罪,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本件宣告之刑,減其刑期2分之1,併依該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雖曾供作詐欺取財之用,然被告既已交由他人使用,而系爭帳戶又遭警示銷戶,其存摺、提款卡非但已無用處,且無證據證明仍然存在,故不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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