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86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李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109年度簡字第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53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賴李進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如下:被告係持刀片1片割裂該告示牌,且該刀片並非被告所為,爰不諭知沒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認為伊沒有構成犯罪,伊係將那些過期的廢棄物清除云云。惟查,被告確有為本案毀損犯行,除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論述明確外,本院復審酌:
㈠該告示牌及設置地點所坐落之土地均非被告所有,且被告亦
非公所的清潔人員等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簡上卷第70、71頁),可見被告並無任何處置該告示牌之權利,則其未經他人之同意任意持刀片割裂他人所設置之告示牌,其行為在客觀上已屬刑法上之毀損行為甚明。
㈡況且,被告於割裂該告示牌後,並未將該破損之告示牌自該
設置處取走,且遭割裂之部分告示牌亦遭棄置於路旁,並未將之清除等情,除為被告所不否認外(見本院簡上卷第71頁),並有現場照片3幀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9、61頁);再者,被告係因上開告示牌會影響其販售附近土地,其才會為前開行為一節,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甚明(見警卷第15頁反面、偵卷第17頁)。準此,被告自非係基於清除廢棄物之意,而係基於毀損之故意為本案行為,當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妍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李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李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参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賴李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補充「告訴人官有展提出之陳報狀」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已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修正生
效,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之罰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處理紛爭,竟率爾毀損告訴人之物品
,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且迄今未遵告訴人提出之條件為彌補,回復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造成損壞之結果、教育程度和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妍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7536號被告賴李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李進明知在屏東縣○○鄉○○村○○路○段○○巷○○號旁陸橋上,所立示之告示牌1個,係鄰近土地所有權人所設立,用以警示實施台電工程之人員未得土地所有權人同意,不得擅自進入私有土地,竟仍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7月8日10時21分許,持刀片並以直向割裂之方式,割裂該告示牌,致令該告示牌之中段及右末段斷裂並掉落在地而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該告示牌之所有人官有展。嗣經官有展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官有展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賴李進固 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持刀片割裂該告示牌,然矢口否認涉有毀損犯行,辯稱,紅色布條及珍珠板(即告示牌)就是不給人進出的意思,我們帶客看地,客人看到布條都不敢買了,我是在清除廢棄物,我沒有確認珍珠板上寫土地所有權人立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有告訴人官有展於警詢及偵訊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影像擷圖10張、現場蒐證照片3張等資料在卷為憑,另觀諸卷附現場蒐證照片顯示,該告示牌之內容,確係警示台電工程人員不得擅自進入私有土地等情,衡情已足使一般人知悉為他人設立,而屬他人財產,準此,堪信被告有主觀上毀損之犯意甚明。是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於上揭時地,同時將紅色布條之掛線割斷,而竊取該布條,同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報告書誤載為第320條第1項)罪嫌。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且查該紅色布條之掛線雖經割斷,其主要效用即告示功能,並未喪失,此觀諸警卷所附之紅色布條蒐證照片自明,此部分難認該當於毀損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另查被告經警通知到場,旋即同意搜索扣押該布條,並由告訴人領回,此有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為憑,故實難驟認被告有何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犯罪事實之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妍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