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宗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撤緩偵字第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易字第364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武士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違禁物,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非法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刀械之犯意,於民國102年至103年間之某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鄉○○路○○○巷○○號之住所,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詳之人處取得經開鋒之武士刀1把(刀刃長約
40.5公分、刀柄長約16.5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全長6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銳利),而違法持有之。嗣經警方於108年2月26日因另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甲○○上開住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武士刀1把,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4頁,偵2933號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4頁),復有偵查報告、本院108年度聲搜字第
167號搜索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9至14頁),而扣案之刀械1把,經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送驗刀械刀刃長約40.5公分,刀柄長約16.5公分可供雙手握用,全長60公分,刀刃單面開鋒銳利,依現狀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刀械標準(武士刀)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編號:10803)及後附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武士刀、手杖刀、鴛鴦刀、手指虎、鋼(鐵)鞭、扁鑽、匕首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列管之違禁物,被告無故持有扣案之單刃開鋒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武士刀),核其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又被告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刀械,即成立本罪,至其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以繼續犯之一罪。
四、刑法關於累犯之規定,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成立要件,此觀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甚明。所謂執行完畢,其在監獄執行期滿者,固不待言;如係經假釋出監者,依刑法第7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則須在無期徒刑假釋後滿20年,或在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者,其未執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再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枝罪,其持有行為係行為之繼續,持有犯罪之完成須以其繼續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斷。且繼續犯之「最初行為」、「中間行為」或「行為終了」,祗要其中一部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者,即該當累犯之要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侵占、偽造文書、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共5罪)、3月、2月、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105年11月3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6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6至18頁),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武士刀之時間為102或103年間某日起至108年2月26日為警查獲時止,參照前開說明,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因前案經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顯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
296號、第247號、第363號判決意旨參照),自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法律之禁止,任意持有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管制之刀械,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險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未持前開刀械從事犯罪行為,暨其持有本案刀械之原因、目的、手段、情節、持有刀械之期間,暨被告自陳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鐵工,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扣案之武士刀1把,經鑑驗結果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刀械,已如上述,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彥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簡易庭法官張瑞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呂靜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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