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即被告 彭海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109年度交簡字第604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4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彭海祥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且係累犯,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惟補充被告遭查獲地點應係在「屏東縣○○鄉○○路○○○號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想要易科罰金,請從輕量刑云云。
三、經查,原審已就被告所受有期徒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案確定後,執行檢察官是否准許被告易科罰金,並非本院所能置喙,被告執此為上訴理由,自難認為可採。再者,量刑輕重,屬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審酌被告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本件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業已參酌本件量刑上所應參酌之各項情狀,而在被告所為犯行之責任基礎下科刑,量刑上自難認有何失入之處。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另請求從輕量刑,亦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執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
3條,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周亞蒨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劉昀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楊宗翰
法官曾思薇法官劉容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海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海祥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彭海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應更正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551、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上述案件接續執行,業於民國10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第7至8行並補充實施酒測時間「同日14時23分許」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如上所述之前科與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於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數值之情形下,仍
貿然騎車上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本件尚未肇事即為警查獲、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亞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2號被告彭海祥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海祥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1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
5年9月28日執行完畢。復於109年2月10日上午8時許,在屏東縣○○鄉○○路○○號住處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12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屏東縣○○鄉○○路○○○號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酒後駕車部分)、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再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已因多次酒後駕車犯罪而經宣告徒刑並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然又故意再犯與先前犯罪內容相同、情節相近之本件酒後駕車罪,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較薄弱,且就本案被告所犯之罪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侵害,而仍有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檢察官周亞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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