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金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郁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阮郁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應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12年9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之某日」、第6至7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應補充更正為「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倒數第2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後補充「其中如附表編號1、3至7、8
①、9轉入之款項旋遭人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2、8②轉入之款項,因上開帳戶經通報列為警示圈存而未遭提領或轉帳,因而未能以上開方式掩飾該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
㈡、附表編號8匯款時間「112年9月27日12時17分許」及「112年9月28日13時52許」補充更正為「①112年9月27日12時17分許」及「②112年9月28日13時52分許」。
㈢、增列「告訴人 林子絮 提出之報案資料即電子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告訴人 林佳柔 提出之報案資料即電子錢包交易紀錄擷圖、告訴人 李承恩 提出之報案資料即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 林珮鈴 提出之報案資料即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線西分駐所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告訴人 王文宏 提出之報案資料即元大銀行存摺影本、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4月11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000797A號函檢附彰化銀行自動化服務解除、變更密碼或恢復、註銷申請書、存摺存款-止扣明細查詢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4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2767號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帳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帳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網路銀行轉帳交易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阮郁文僅提供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與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且被告對於詐欺成員究竟由幾人組成,尚非其所能預見,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㈢、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3至7、8①、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如附表編號2、8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幫助洗錢犯行既遂,容有誤會,因此部分罪名並無變更,僅既遂、未遂之不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㈣、如附表編號8所示告訴人林珮鈴雖有數次匯款行為,但就同一告訴人而言,詐欺行為人係以同一詐欺犯意,向同一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致該告訴人受騙而在密接時間內接續匯款,詐欺行為人所為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以一提供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不同告訴人等之財物及為一般洗錢等犯行,侵害數個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且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本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因此部分已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減刑,惟依前開說明,本院仍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一般洗錢之犯罪事實,於偵查時並未承認涉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見偵卷第465頁),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供他人非法使用,雖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所為係幫助他人犯罪,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且使如附表編號1、3至7、8①、9所示之告訴人等將款項匯入前開彰銀帳戶,遭詐欺之款項因詐欺集團提領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使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如附表編號2、8②所示遭詐欺之款項遭圈存而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等情,其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至告訴人等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所提供彰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已由不詳詐欺行為人持用,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無宣告沒收、追徵之必要,均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雅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佳莉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11343號被告阮郁文女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阮郁文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而用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致被詐騙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以縱若有人持之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前某日,將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人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 李弦紋 、林子絮、 曾敏嫻 、林佳柔、 許瀞尹 、 黃禎琳 、李承恩、林珮鈴及王文宏施用詐術, 致渠 等9人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前揭帳戶內。 嗣渠 等9人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弦紋、林子絮、曾敏嫻、林佳柔、許瀞尹、黃禎琳、李承恩、林珮鈴、王文宏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阮郁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提供前揭帳戶資料給他人,伊於112年9月24日發現放在停放於太平區永成北路某公園附近之壞掉的182-GMG號機車置物箱內的存摺、印章、提款卡、寫密碼的紙條,因置物箱被人撬開而被偷走了,伊有去太平派出所報案,但警察沒有給伊報案證明;伊有於112年9月24日17時打電話去彰化銀行太平分行掛失帳號,對方說要幫伊停掉,不知為何又被拿去詐騙;密碼跟伊的生日無關,伊怕忘記才寫在紙上等語並提出估價單影本1紙為證。惟查:⑴依卷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113年4月25日中市警太分偵字第1130012767號函覆結果,該分局並未受理被告所稱之機車置物箱遭竊案;又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影本,其上並未載明送修車輛之車牌號碼,亦無開立單位戳章,且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案發約1個月後】,維修項目亦無置物箱,難認前揭機車置物箱曾遭撬開而有失竊情事。⑵自卷內彰化商業銀行太平分行113年4月11日彰太平字第0000000A000797A號函觀之,被告係於112年10月2日16時21分【案發約1週後】去電客服中心辦理印鑑及存摺掛失,是被告並非於112年9月24日向銀行掛失帳號。⑶詐欺集團成員通常不會使用遺失之帳戶,以免遭發現後掛失或報案而無法獲取詐欺所得,再密碼有防止存款遭他人盜領之功能,依常情一般人會設定自己熟悉之數字以免忘記,且不會輕易將密碼揭露在存摺或提款卡旁,徒使該功能喪失。⑷又自前揭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告訴人9人受騙匯入款項,隨即遭他人提領現金,倘非被告提供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他人又如何能得知密碼且可如此快速順利提款?⑸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2告訴人李弦紋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證明告訴人李弦紋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林子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影本證明告訴人林子絮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曾敏嫻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證明告訴人曾敏嫻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5告訴人林佳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證明告訴人林佳柔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許瀞尹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證明告訴人許瀞尹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黃禎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證明告訴人黃禎琳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李承恩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告訴人李承恩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林珮鈴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匯款資料影本證明告訴人林珮鈴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8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王文宏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內容影本證明告訴人王文宏遭詐騙並匯款如附表編號9所示金額至被告前揭帳戶之事實。11被告阮郁文前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證明告訴人9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前揭帳戶之事實。12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影本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又以1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9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告訴人9人遭詐騙後,雖將款項匯入被告前揭帳戶內,然因匯入之款項係遭詐欺取財正犯領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何犯罪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程冠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附表】金額:新臺幣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1李弦紋000年0月間假投資虛擬貨幣112年9月27日13時16分許1萬元2林子絮112年9月26日11時許假投資虛擬貨幣112年9月27日13時28分許1萬元3曾敏嫻112年9月中旬假投資112年9月27日13時20分許8000元4林佳柔112年9月20日假投資112年9月26日12時53分許3萬元5許瀞尹112年9月25日15時許假投資虛擬貨幣112年9月27日12時51分許1萬元6黃禎琳112年9月1日假投資虛擬貨幣112年9月25日19時40分許3萬元7李承恩112年9月14日假投資虛擬貨幣112年9月27日12時21分許2萬元8林珮鈴112年9月26日12時40分許假投資112年9月27日12時17分許1萬元112年9月28日13時52分許3萬元9王文宏112年9月12日假投資線上娛樂城112年9月26日13時47分許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