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交簡字第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5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瑞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933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江瑞澤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9行「於翌(16)日1時許,仍無照(業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更正為「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翌(16)日1時許,仍無照(業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江瑞澤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簡
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13-15頁),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案件經判處罪刑確定,於執行完畢後,猶飲酒後駕車,顯見被告有一再故意更為同罪質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前開解釋之意旨,認被告依照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其本案所犯之罪加重其刑,與憲法罪刑相當之原則無違,爰依法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2次酒後不能安全駕
駛之前案紀錄(含累犯),竟仍不知戒慎,再度於飲用酒類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率然騎乘普通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惟斟酌本次飲酒後駕車上路為警攔檢而查獲,幸未衍生對其他用路人之交通事故,所生損害非重,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態度良好,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汽車美容工作、目前待業中、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傅可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春玉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844號被告江瑞澤男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瑞澤前於民國108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3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20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其罔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113年5月15日15、1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2、3罐後,於翌(16)日1時許,仍無照(業經吊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6日1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時5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瑞澤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查駕駛資格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在卷,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因前案已執行完畢,已然接受矯正處遇,猶未認知其酒後駕車上路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22日
書記官劉爰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