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駿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駿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駿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政府不斷宣導酒後不得駕車並積極取締,且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酒後駕車造成無辜民眾死傷之新聞,仍漠視自身安危,復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民國104年間,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衡以被告酒測值達每公升0.78毫克之醉態程度,與酒後駕車之時段、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及道路種類,對公共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程度,暨其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2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中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43號被告陳駿赫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駿赫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於104年6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許起至翌(27)日凌晨0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里區某餐廳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33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凌晨1時33分前某時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車搖擺不定、偏離常軌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駿赫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
書記官張允侖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