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8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8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建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何建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依檢察官聲請書之說明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構成累犯之前案罪質相同,且係於前案執行完畢不到2年之短時間內再犯本案,且其已非初次酒駕,依其犯罪情節,足見其就酒駕犯行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並無致其所受刑罰過重之虞,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更曾於民國103年、109年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竟再次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之情況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不慎撞及中央分隔島,罔顧自身及公眾往來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酒後駕駛之交通工具、行駛地區、路程、期間,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經濟勉持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陳嘉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意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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