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4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孫昱琦被告王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9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騏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騏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
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謀生能力
,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圖一己之私,以上開不正方法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之身心狀況(警卷第27頁)、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9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可考,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業具悔意,且被害人亦表示不欲追訴被告(見警卷第8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均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欣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804號被告 王育騏 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育騏於民國111年4月8日凌晨3時18分許,騎乘腳踏車至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之 黃信傑 住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進入上揭住所並著手竊取黃信傑所有之藍色T恤1件、衣架1個、球拍1支、消臭劑2瓶與洗髮精1瓶(業經全數返還黃信傑),然因竊盜過程發出聲響,經黃信傑察覺有異前往查看,發現王育騏竊盜犯行予以攔阻而未遂。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育騏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即證人黃信傑於警詢中之指證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竊盜現場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佐,是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末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其確實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請審酌上情而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
檢察官孫昱琦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5日
書記官林宜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