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桃交簡字第16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桃交簡字第160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佑恩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佑恩犯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補充「潘佑恩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第
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偵卷第21頁),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是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肇事,因而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僅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尚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因而致告訴人 趙明 舉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車輛,又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自路邊起駛迴轉,致發生本件車禍,使告訴人受有傷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過失程度、警詢中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蔣彥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葵樺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547號被告潘佑恩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佑恩於民國108年7月19日上午8時4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前起駛欲迴轉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迴轉,適有 趙明舉 (另行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海山路1段由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駛來,兩車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趙明舉受有右側
1~7肋骨骨折併連枷胸、右側創傷性氣、血胸、右鎖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頭部外傷、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趙明舉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趙明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佑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明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光碟1片在卷可稽。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第106條第5款、第2條第2項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對於前揭規定自應注意遵守,卻未能確實注意,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並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行為自有過失,且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
檢察官吳建蕙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4月29日
書記官吳文琳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