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北簡字第736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巧伶
余憲皋
被 告 甲○○原名 王慕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
拾玖萬叁仟捌佰肆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陸仟捌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原告所提兩造合意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之約
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而領用萬事
達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即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使用,並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
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且被告於申
辦上開信用卡後,復又向世華商銀辦理信用卡債務之代償,
並於92年4月30日簽有信用卡債務代償契約,約定由世華商
銀為被告代為償還其所積欠其他銀行之債務,而自上開代償
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按月另依應繳餘額之1.1%計算
手續費,嗣24個月後乃按上開信用卡利率循環計付利息及違
約金。嗣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則於
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以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
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惟截至95年5月3日為止,被告持卡在特約消費商店內
簽帳消費,連同已到期而未償還之代償款,共積欠新臺幣(
下同)206,820元未如期給付,其中含本金193,844元、利息
12,529元、手續費447元均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財政部臺財融
⑵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消費帳款
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代償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
款、信用卡注意事項、電腦帳單、信用卡對帳單等件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
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