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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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撤緩字第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撤緩字第9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志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
2716號),聲請撤銷緩刑(108年度執聲字第7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志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易刑從略,下同),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於107年8月11日確定(下稱本件緩刑判決)。詎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於108年3月16日又為相同之犯行,經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85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下稱本件緩刑期內犯罪確定判決)。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以上第一項)前條第二項之規定,於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亦適用之。(以上第二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三、受刑人於本件緩刑判決緩刑期間內,又犯相同罪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經本件緩刑期內犯罪確定判決判決確定,聲請人於法定期間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符合法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世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容淑中華民國108年7月2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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