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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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台南市新樓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陳耀武 代理人 林逸青 相對人林 陳金蟬 即陳金蟬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九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萬柒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本院98年度存字第19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47,400元後,業以本院98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因認已無再對相對人假扣押之必要,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其執行處分,亦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98年度存字第1906號提存書及本院民國107年8月2日南院武98司執全合字第420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與107年11月20日臺南興華街郵局存證號碼第000097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正本為證,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276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420號及98年度存字第1906號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
書記官蕭伊舒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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