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2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212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健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毒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一零一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食鹽水一同摻入針筒稀釋後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 於113年7月3日20時4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號前,因另涉竊盜案而為警逮捕,當場查扣其所有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注射針筒1支(經檢出海洛因成分),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甲○○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公訴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卷第19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21至29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第31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警卷第3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保字第200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保管字第2432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卷第79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89頁)、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3C030】(偵卷第91至9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2年5月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而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據前揭規定,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被發覺前,主動向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學甲分局員警自首犯行而接受裁判(警卷第8至10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未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漠視法令禁止,仍再犯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不思警醒,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本案係同時施用兩種毒品,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告之品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從事板模,日薪新臺幣1,000元(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針筒1支內殘留之毒品,檢驗結果均檢出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部分檢驗後淨重0.10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8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22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卷第89頁),上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包裝袋1只、針筒1支,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是前揭包裝袋、針筒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於檢驗耗損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自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