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楊柔蓁 (原名 楊柔聖 、 楊媖珺 )代理人 詹忠霖 律師(法扶律師)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理人 羅建興 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 聯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添 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代 理人 喬湘 秦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權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債權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白麗真 債權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止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楊柔蓁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所謂「別有規定」即同法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亦即在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立法目的下,消費者如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
二、聲請人前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清算,主張其擔任美容師,平均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後,已無餘額,認聲請人顯無能力清償債務,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清字第75號裁定自113年3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3號進行清算程序,因聲請人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故於113年8月23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並於113年9月17日確定在案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則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本院即應進行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債權人及聲請人具狀並於113年12月13日上午9時25分到場陳述意見,經聲請人到場,部分債權人並具狀表示意見如下:
㈠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聲請人擔任美容師已有10年,每月收
入約16,000元,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及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不足部分均向親友商借。
㈡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依職權審酌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不免責事由。㈢債權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
㈣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具狀表示:請依職權裁定。
四、經查: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⒈聲請人主張清算程序開始後,自營○○美容工作室(無商業登
記,為居家性質之工作室),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並提出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工作室網路資料、中央健康保險署南區業務組保險對象加保紀錄明細表為證(見消債清字卷第43頁至第46頁、第167頁、第203頁至第207頁,本院卷第83頁),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收入16,000元,應堪採認。
⒉而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規定,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
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076元認定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則以聲請人每月支出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已成年尚在就學之長子扶養費8,538元,未逾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應為可採。
⒊聲請人以前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
數額後已無餘額,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裁定。是債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云云,並無可採。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聲請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消債法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