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4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4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國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45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22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翁國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翁國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工業用油壓剪1支,未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得之物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 黃明仁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前有竊盜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物品,已由員警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提起公訴。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3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57號被告翁國欽男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市區○○街00巷0弄00號居臺南市○市區○○里0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國欽於民國113年8月10日上午11時0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至址設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桂田營造新市安居建案工地後,徒步進入該建案之A棟建築物6樓走廊內,見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黃明仁所有、放置在該走廊長形模板上之工業用油壓剪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萬8,000元,下稱本案油壓剪),得手後旋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黃明仁於同日中午12時許在上開走廊處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現場監視器影像,其後經警方於同年8月14日在臺南市○市區○○里000號1樓即翁國欽居所內查扣本案油壓剪(業已發還黃明仁具領),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翁國欽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證明:其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地,徒手竊取本案油壓剪之事實。2證人即被害人黃明仁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㈠其於113年8月10日中午12時許發現其所有、放置在臺南市○市區○○路00號之桂田營造新市安居建案A棟6樓工地走廊長形模板上之工業用油壓剪1支(價值約2萬8,000元)遭竊之事實。㈡上開建案工地大門於平日中午11時許,因送餐會開放進出之事實。3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113年8月1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㈡113年8月10日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共計4張、現場照片共計2張、警方查獲照片共計3張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翁國欽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翁國欽本案所竊得之本案油壓剪1支,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明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請求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檢察官施婷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郭芷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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