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上易字第5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22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文斌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61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吳文斌於民國108年10月1日9時44分許,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原審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嗣因上訴遭駁回而告確定),行經 丁宗源 位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附近,見該住宅大門未上鎖,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開啟該處大門侵入其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駕車離去。嗣因丁宗源發現其住處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址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後,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於108年10月4日1時20分許,在吳文斌投宿之屏東縣○○鄉○○路○○○○○號「紫羅蘭汽車旅館」111室,將其拘提到案,並起獲如附表所示贓物(業已由丁宗源領回),因而查悉上情。」,係依憑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丁宗源(下稱告訴人)、 丁黃珠 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原審法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認本案事證明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竊盜、妨害自由、脫逃、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62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復經高雄高分院以101年度抗字第52號駁回抗告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二案經接續執行,於106年9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1年25日,於108年7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是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所為構成累犯之部分犯行亦係與本案罪質相似之竊盜案件,而被告明知於此,卻仍於上開累犯之罪刑執畢後未及3月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不無有特別惡性之存在,益見刑罰之反應力未見明顯成效,職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敘明被告正值壯年,四肢健全具有完全謀生能力,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僅為貪圖個人私利,而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方式謀取財物,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對一般民眾之居家安寧造成極大威脅,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再斟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已返還告訴人之現況,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衡 及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境、入監前從事物流工作、未婚無小孩、需扶養70幾歲之母親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10月。再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但均已合法發還告訴人一情,業據認定如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復說明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述事實欄所載時地,除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尚竊得告訴人置放於該住處之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此部分之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為其論據。惟被告於偵審中,始終否認有竊取告訴人現金之犯行,辯稱:伊所竊得之物並不包含現金8萬元等語。經查:1.告訴人及其母丁黃珠於警詢、偵查或審理中,雖均提及於本案遭被告所竊者除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尚有現金失竊之情事,然參之告訴人於審理中證稱:失竊之現金是伊父母清點的,現金放的位置伊不能確定,因為是在父母之房間等語(院卷第119、120頁);證人丁黃珠於審理中則證述:伊兒子跟伊說家裡有小偷,伊回去查看才發現藍色包包裡的錢都不見了等語(院卷第161頁),二者相互勾稽後可知告訴人所稱家中失竊之現金,原屬丁黃珠所保管,其他家人對於該等財物之金額及保管情形並不知情,亦即告訴人於審理中所為關於現金失竊之證述,實係經由丁黃珠之告知,告訴人並非對於現金失竊有第一手資訊之人,此從告訴人就本案失竊現金之金額前後陳述有所出入(先於警詢時陳稱本案遭竊取之金額約為8萬元等語《警卷第7頁》,復於審理時又改稱失竊之金額約為4、5萬元左右等語《院卷第121頁》即可知之),是告訴人陳稱其住處確有現金失竊乙節是否屬實,已非毫無疑問。縱認告訴人、證人丁黃珠所指述現金失竊之情節尚非子虛,然衡其等於審理中之證詞,足見渠等均未親眼目睹上開現金失竊之經過,證人丁黃珠更係於接獲告訴人通知始發現家中之現金不見,但該現金究係何時失竊、是否與附表所示之物同時遭竊、係遭何人竊取、是否同一人所竊取,告訴人、證人丁黃珠均無法為明確之證述,自無法據此認定上開現金8萬元必係遭被告竊取。2.再者,就告訴人所稱失竊現金之用途,其於審理中固證述:係要用來給付貨款所用等語(院卷第121頁),並提出貨款明細資料為證(院卷第175頁)。但觀諸告訴人提出明細資料上之銷貨日期長短不定,至多能證明告訴人於108年
9月至10月間確有進銷貨需求之事實,尚無法得知告訴人所應給付之貨款究會於何時備置於其住處,要難以此作為告訴人確有於108年10月1日在其住處放置現金8萬元之憑據。
公訴人雖另執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為據(警卷第35至43頁),然經本院(原審法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結果,實無法清楚看出被告是否果有竊得如起訴書所載8萬元現金並攜離現場之情形。復觀之證人 張嘉雯 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於108年10月1日下午開車來載伊,之後又到朋友家拿包包,拿完包包後到汽車旅館投宿時,被告有把包包打開並倒出零錢跟雜七雜八的東西如項鍊等物,但沒有看到紙鈔等語歷歷(院卷第203至204頁),核與被告所辯大致相同,又審酌被告若確有於108年10月1日竊得如起訴書所載之現金8萬元,以該款項之金額,衡情應不至於在數日內花用殆盡,然依警方於108年10月4日1時20分許至「紫羅蘭汽車旅館」拘提被告時當場搜索扣押之結果,竟未扣得任何千元大鈔,而僅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不到2千元之現金一情,有上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佐(警卷第21至29頁),顯見被告陳稱其本案並未竊得8萬元現金之主張,尚非全無可採。3.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事證,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說服本院(原審法院)形成被告就上開公訴意旨所述部分有罪之心證,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業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按:原判決事實欄記載「無故侵入他人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係贅語,應予刪除。)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竊盜罪,而無耗費司法資源,且本件扣得之贓款不到2000元現金,贓物價值不到5000元,又已由被害人領回,故被告所為,並未造成實害,原判決未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然過重,似與罪刑相當原則不合致,亦與比例原則有悖,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處云云。
四、惟查: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如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併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各旨,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畸輕之裁量權之濫用;本院審核前開各量刑事由,認為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洵屬妥適,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事,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所處刑度為爭執,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本件被告上訴書狀雖有敘述前開上訴理由,惟上訴意旨所述,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陳明富法官李炫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6日
書記官沈怡瑩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1│新臺幣(下同)20元硬幣│52枚│├──┼────────────┼───┤│2│50元硬幣│7枚│├──┼────────────┼───┤│3│100元紙鈔│2張│├──┼────────────┼───┤│4│50元紙鈔│1張│├──┼────────────┼───┤│5│手錶│8個│├──┼────────────┼───┤│6│咖啡色皮夾│1個│├──┼────────────┼───┤│7│串珠項鍊│8條│├──┼────────────┼───┤│8│似鑽石項鍊│1條│├──┼────────────┼───┤│9│玉手鐲│5個│├──┼────────────┼───┤│10│美金1元紙鈔│76張│├──┼────────────┼───┤│11│舊臺幣紙鈔(10元)│44張│├──┼────────────┼───┤│12│200元紙鈔│1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