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91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容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容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審酌被告被告素行不佳,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無視政府宣導酒後不開車,漠視法令,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譴責,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傷亡,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魏瑞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呂苗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74號

  被   告 林容瑋 男 51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容瑋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10分許,在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仍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18時2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00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2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林容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察官林李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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