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撤緩字第2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撤緩字第2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世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侵占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3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2年度執聲字第12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世勲於本院一百一十一年度訴字第二0三號判決關於侵占遺失物罪刑部分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世勲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緩刑5年,嗣於111年9月19日確定;惟其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故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甫於112年8月9日確定。據此,已合乎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將上開緩刑之宣告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侵占遺失物案件(下稱前案),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判處罰金3千元,緩刑5年,嗣於111年9月19日確定;又於緩刑期前即110年11月故意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下稱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甫於112年8月9日確定等事實,有上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聲請人以受刑人於前案緩刑前故意犯後案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在後案之判決確定日即112年8月9日後6個月內之112年9月6日,向受刑人所在地之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2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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