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程元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9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程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鄭程元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附表編號5、6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及裁定各1份在卷可查。法院就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案件定其應執行刑時,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但仍有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與外部性界限之限制。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即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總和)與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限制。
㈡上揭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為得易科罰
金、易服社會勞動」欄所示),茲經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再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是以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本院函詢受刑人並告以文到5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具狀陳述意見,經受刑人回覆略以:其歷經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已知警惕,並深感懊悔,希望從輕量刑等語,有本院刑事庭函、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39至45頁),是本院審酌上情,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梁文婷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表】:(時間:民國)
編號123罪名毀損他人物品違反保護令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2年6月6日112年6月6日112年4月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070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4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112年度易字第1787號112年度簡字第1730號判決日期113年1月25日113年1月25日113年2月6日確定判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案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3月4日113年3月4日113年3月21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備註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1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574號附表編號1至3部分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已執畢)。
456恐嚇公眾違反保護令違反保護令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112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1日112年4月24日112年4月25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240、39921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2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762號本院本院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25號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113年4月23日113年6月11日113年6月11日同上同上同上113年5月21日113年7月19日113年7月19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7554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96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796號附表編號5至6部分經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31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