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原簡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原簡字第7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慧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慧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陳慧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一、第4行關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1盒」之記載應補充為「舒利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24入1盒」外,並就證據部分補充「商品標價條碼」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守法觀念顯有不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達成告訴代理人 林哲 因和解,並已給付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暨其所竊得之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舒利渼人工皮傷口隱形貼24入1盒,固屬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然因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 林哲因 達成和解,並已給付新臺幣3600元,有前揭和解書載述明確,是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自無庸再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113年12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貴股
113年度偵字第49401號被告陳慧文女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00號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13日11時8分許,在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設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寶雅中清店」內,徒手竊取人工皮傷口隱形貼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99元】得手,並將外盒包裝拆卸後,將盒內商品藏入其所攜帶之包包內,事後搭乘不知情之同行友人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嗣寶雅公司中區保安科經理林哲因得悉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通知陳慧文到場說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寶雅公司委請林哲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慧文於警詢及偵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哲因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上址店內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張在卷可佐。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3600元等情,此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而量處適當之刑。而前揭被告竊得並已使用完畢之商品,雖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然被告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相當金錢已如前述,若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恐有過苛之虞,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7日
檢察官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1月8日
書記官胡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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