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四號上訴人 羅斯福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交上訴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四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羅斯福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其於第二審之上訴,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因駕車追蹤先前失竊之車輛,慌亂中擦撞告訴人 許月珍 之機車,不知業已肇事,自無肇事逃逸之故意等語,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僅持上開陳詞辯解,再事爭執,並泛稱被害人索賠金額過高,致其無力負擔,請給予自新機會等語,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上訴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法官洪曉能法官陳東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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